历史故事《古代怎么判未成年人犯罪》内容如下:
乾隆四十三年,四川盐亭县。这天,两名九岁的小男孩——刘縻子和李子相,一同在河坝放羊。中午休息时,刘縻子向李子相讨要了午餐葫豆,李子相并未吝啬,把自己的葫豆分给了刘縻子。
刘縻子食毕却再次向李子相讨要,李子相不给,刘縻子竟恼羞成怒开始辱骂、殴打李子相,二人纠缠中,李子相被推倒,腰眼不慎撞到石头,当场丧命。
以上是一桩记载于清代祝庆祺的《刑案汇览三编》的案件。按理,杀人偿命,古代中国的杀人之罪向来以“六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判重刑,然而嫌疑人是一个9岁的幼童,应是不能直接以“六杀”来判,那么这件九岁男童杀人案该如何判呢?
依《大清律例》,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享有法律宽宥特权,其杀人案可上请由皇帝裁决,刑罚从轻处置,然而对于刘縻子殴打李子相致死一案,乾隆却驳回了地方督抚“拟减等至杖一百、流三千里,照例收赎,追埋葬银二十两”的上请,按照正常律法判处刘縻子绞监候。
乾隆对刘縻子一案的裁决不仅没有遵循以往对十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宽宥政策,反而因此案开始设置对十岁以下儿童死罪上请的限制:“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岁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声请。”
可见,古代法律的恤幼矜弱并非一味对未成年犯罪进行从轻发落,而是考虑案情、据情而决。
乾隆之前的雍正时期,还有一个与刘縻子案的判决相对的案件。雍正十年,十四岁的丁乞三仔照常和其十八岁的族兄丁狗仔一起挑土。挑土途中,丁狗仔欺压丁乞三仔年幼,强迫丁乞三仔挑重筐,又用土块砸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拾土块回砸丁狗仔,不料土块砸中丁狗仔小腹,丁狗仔殒命。
丁乞三仔年十四岁,并非十岁以下的特殊人群,没有上请的宽宥政策,当依《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直接判处绞监候,但是雍正皇帝在阅罢此案后认为丁乞三仔奋起反抗的行为情有可原,最终的判决结果仍然参考十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政策,判“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
丁乞三仔一案后,刑部规定,各地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罪若有类似丁乞三仔的缘由,均可通过上请减免刑罚。但是各地对于十岁以上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上请的年龄不一,十四、十五皆有,直到乾隆十年九月,最初形成了“十五岁以下杀人之犯,声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声请通行”的定例。
对于未成年犯罪问题,历朝历代处罚颇为不同,但是其中一以贯之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矜弱恤幼”原则。
矜弱恤幼要求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裁断判决时:(对于)鳏寡孤独、老幼病残等特殊群体及情有可原的犯罪人,应当体恤他们的困窘处境及无可奈何,对其罪过予以一定程度的宽宥。
西周时期以年龄作为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严格来说,西周时期并没有明确的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宽宥作出说明,但西周以礼治国,礼即是法,故《礼记》《周礼》中的记载也可以看作是西周的法。
《礼记·曲礼》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即八九十岁的老人和七岁的幼儿,即使犯罪也不对其判刑。《周礼·司刺》中记载“壹赦日幼弱,再赦日老旄,三赦蠢愚”,其“幼弱”“老旄”和《礼记》中记载的意思大同小异,即对于年纪小的幼儿罪犯和年纪大的老人罪犯都不进行刑事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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